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全市家事审判典型案例(2023)
2024年4月3日整理。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3年03月08日
**施行日期:**2023年03月08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1 成年子女闹纠纷 父母有权拒绝“啃老”——李某等诉李小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情简介
李小某是李某(男)和张某(女)的儿子,一直与李某夫妇共同居住生活。因双方居住的房屋被征收,李某于2010年另行购买了一块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了三层楼房,房屋建设费为110余万元,其中李小某支付了10余万元材料款。房屋建成后,李某夫妇居住在一楼,李小某与其妻女居住在二楼,双方饮食起居均是独立的。2017年,李某夫妇为李小某另外购买一套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同时为其全款购置一辆轿车,但李小某及其妻女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子中未搬出。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李小某对张某进行辱骂,经公安机关出警调解才作罢。因李某夫妇年事已高且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等疾病多次住院,对家庭纠纷不堪其扰,遂诉至法院要求李小某搬出案涉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归李某夫妇所有,双方互有出资应认定为父母子女之间的帮助行为,不能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双方关系融洽时李某夫妇自愿将部分房屋让与李小某居住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为其设立永久性居住权,现因李小某多次因家庭琐事与李某夫妇发生纠纷,从维护老年人身体健康及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李小某应从案涉房屋中搬出。遂判决:李小某从案涉房屋中搬出。李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对于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不再负担抚养义务。如果父母自愿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这是父母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果父母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向成年子女提供物质帮助,子女强行“啃老”,就侵害了父母的民事权利,父母有权拒绝。
司法裁判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引导人们自尊、自立、自强、自爱。本案裁判明确了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父母明确拒绝的情形下无权继续居住父母所有的房屋,对于成年子女自己“躺平”却让父母负重前行的行为予以否定,有助于引导成年子女摈弃“啃老”的错误思想,促进形成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帮助的良好家德家风,传递了社会正能量。
(入选《江苏法院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报送单位:中院民一庭)
案例2 给付高价彩礼 悔婚可酌情返还——宋某诉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宋某(男)与蒋某(女)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21年5月,宋某为蒋某购买了足金手镯、金项链、钻石戒指等首饰,合计38188元。2021年9月,宋某应蒋某家的要求给付订婚彩礼10万元。2021年12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当天,宋某按照习俗给付蒋某上下轿礼2万元。二人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蒋某回到娘家,不愿与宋某继续共同生活。宋某诉至法院,要求蒋某返还首饰、订婚彩礼、上下轿礼等在内的所有婚约财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为缔结婚姻按照当地习俗向蒋某给付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宋某给付婚约财产的目的未能实现,其向蒋某主张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等因素,遂判决:蒋某返还宋某足金手镯等物品折价款38188元、返还礼金7.2万元。
典型意义
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物品。给付彩礼从本质上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旦婚约解除则面临彩礼如何返还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沿袭了原《婚姻法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即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三种情形下,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办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的情形。在此期间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如果仍机械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全额返还彩礼,与“熟人社会”中朴素正义观相背离,对收受彩礼一方也极为不公。因此,如果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的,应根据具体情形酌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因女方不愿继续共同生活所致等因素,酌定女方返还大部分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与此同时,本案衍伸出一个有关“高价彩礼”的社会问题。2023年2月13日发布的中央一号文件再次指出,要“扎实开展高价彩礼、大操大办等重点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体现出国家对彩礼问题的高度关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高价彩礼”现象仍然存在。乡村振兴,乡风文明是保障。以结婚为名索要“高价彩礼”是跟风攀比的陈规陋习,不但会导致一些家庭“因婚致贫、因婚返贫”,甚至会引发“骗婚”“拐卖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成为制约乡风文明发展的“拦路虎”,应予坚决抵制。治理高价彩礼,事关民生,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裁判引导社会公众除陋习、转观念,构建健康文明、简约适度的婚俗新风貌。
(入选《江苏法院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报送单位:沭阳法院)
案例3 形成事实抚养教育关系 “养子女”应尽赡养之责——何某诉何小某赡养费纠纷案
案情简介
何小某(女)系母亲钱某与案外人于1995年所生。1996年5月,钱某带着何小某至何某(男)住处同居生活,并生育何某某,但钱某与何某未领取结婚证。2002年左右,钱某带着何某某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此后,何某未再婚亦未再育,何小某由何某抚养成人。2005年11月,何小某的户籍迁入何某户口下,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二人为父女关系。2015年3月,何小某考入大学,期间何某为其支付了教育生活费用。何小某参加工作后自2021年起每月陆续给付何某500元生活费,但自2021年中秋节后,何小某未再回家探望何某并将何某电话拉黑,二人关系交恶。何某诉至法院,要求何小某一次性补偿抚养费3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何某与钱某系同居关系,故何某与何小某不构成继父女关系。何某与何小某虽然户籍登记为父女关系,但因未办理收养手续,故亦不构成合法收养关系。何某对何小某本无法定或者约定抚养义务,但何某客观上抚养了何小某二十多年,并以父女相称,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可以参照《民法典》收养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案涉纠纷。何小某成年后,在何某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应承担生活上照顾、经济上帮助的义务,但何小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要解除与何某的父女关系,拒绝履行赡养探望义务,未尽到“养子女”应尽的义务,何小某应补偿何某抚养教育期间的抚养费。遂判决:何小某向何某补偿抚养费16万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本案中,何小某与何某虽无血缘关系,也未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女关系及合法的收养关系,但在何小某母亲钱某离家出走后,何某对何小某不离不弃,含辛茹苦将何小某养育成人,尽到了“父亲”的职责。多年养育的亲情和恩情是不能割舍的,即便何小某因双方关系交恶欲断绝往来,也应怀感恩之心,对与其形成事实上抚养教育关系的何某尽到赡养之责。本案裁判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要求,弘扬了中华民族养老育幼的良好社会风尚,用裁判传递了司法的温度和力度。
(入选《江苏法院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报送单位:宿豫法院)
案例4 父母离婚时无力抚养子女 有抚养能力的其他近亲属可代为抚养——牛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牛某(女)、李某(男)均系云南人,2015年两人登记结婚,2014年、2015年、2017年生育三个女儿。三女儿长期在云南随祖父母生活并已入学,夫妻二人则常年在江苏打工。2021年,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同年,牛某起诉离婚但表示自己经济能力差且患有重度抑郁症,无能力抚养三女儿。后经法院调查,牛某确无固定工作,与他人合租房屋居住且患有抑郁症,牛某父母常年在浙江打工。李某的父母表示如法院将孩子判给李某则可以继续抚养照顾三个孩子;如判给牛某则不愿意继续抚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法院最终组织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即两人离婚;三个孩子均由李某抚养,但李某服刑期满前,李某委托其父母照顾三个孩子,牛某支付抚养费等;牛某每月及节假日可探望孩子。
典型意义
虽然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服刑人员在法律上未丧失未成年子女抚养权,但无论从空间、时间还是经济能力方面,服刑人员不具备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但如果另一方抚养意愿不强、抚养能力较差且未成年子女单独随服刑人员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服刑人员一方父母愿意且有能力代为协助抚养,则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服刑人员,由其父母代为直接抚养更能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本案中,父亲李某虽曾有犯罪行为,但已受到了相应的惩罚,该情形仅对其抚养能力产生了不利影响,并不能改变其仍然是三孩的父亲、监护人这一客观事实,其也依然享有争取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权利。李某的父母协助抚养恰好弥补了李某抚养能力的不足。如三孩均由母亲牛某抚养,三孩短时间内在情感上难以接受与已经形成依赖的祖父母分离,也难以适应生活环境上翻天覆地的变化;如将三孩分开抚养,则还需承受手足分离之痛。更为重要的是,母亲牛某长期与三孩分离,抚养意愿弱、抚养能力差且患有抑郁症,难以履行基本的照顾义务,更无法为三孩提供比目前更为有利的生活和教育条件。故本案的处理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第三种方案”,更是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提供了“最佳方案”。
(报送单位:中院民一庭)
案例5 女方离婚后遭男方骚扰跟踪 可申请法院签发人身保护令——钱某申请人身保护令案
案情简介
钱某(女)与仲某(男)于2005年2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生育一男孩。双方婚后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报警处理。后双方又发生打架行为,派出所出警处理,在出警录像中仲某承认其经常喝酒,并表述其要“弄死”钱某。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准许钱某与仲某离婚。判决生效后,钱某于2022年8月2日向法院申请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钱某。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警录像以及人证言的陈述,可以认定申请人、被申请人经常发生吵架、打架且有骚扰、跟踪女方行为。申请人钱某有面临现实危险的情形。钱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禁止被申请人仲某骚扰、跟踪、接触钱某及其儿子。
典型意义
男女双方进行诉讼离婚,在法院判决男女双方离婚前或者离婚后的一段时间里,经常出现诉讼离婚的一方纠缠另一方的情况,在这种情况里又以男方纠缠女方更为常见,尤其是孩子随女方同生活时,男方由于不想离婚、不想和孩子分开等原因,情绪激动、是非不分,容易做出伤害女方及孩子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够及时受理女方的人身保护令申请案件,可以及时有效地保障女方及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孩子的权益,减少暴力事件的发生,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报送单位:沭阳法院)
案例6 婚内一方转移财产 另一方可请求分割——王某诉吴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案
案情简介
王某(男)与吴某(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4月19日在登记结婚。婚后,王某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出售并全资购买轿车一辆,且将该车辆登记在吴某名下。登记后五日,吴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变登记至其妹妹名下,并变更车牌号。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吴某将车辆登记在其妹妹名下的行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吴某将车辆移转登记给其妹妹的行为,并要求其妹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变更登记至吴某名下。但判决生效后,吴某及其妹妹一直未将该车辆变更登记至吴某名下,并由吴某占有使用。故王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车辆。王某认为,针对吴某的上述行为,其不应分得该财产;吴某辩称,其不存在恶意转移共同财产行为,王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法院判决吴某对案涉车辆分得10%的份额,王某分得90%的份额。
典型意义
我国实行默认的夫妻财产共有制,但实践中,可能存在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伪造共同债务等行为,这种情况下,财产受损害、弱势一方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吴某未经王某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案涉车辆移转登记至其妹妹名下,系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故对王某要求分割案涉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吴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案涉车辆时,依法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鉴于吴某对案涉车辆并未实际出资,其与王某共同生活仅一个月,且在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五日后即将车辆移转至其妹妹名下,故酌定吴某对案涉车辆分得10%的份额,王某分得90%的份额。本案对于侵犯配偶财产权益的不诚信行为,依法令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切实维护了诚信一方的合法权益。
(报送单位:泗洪法院)
案例7 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提供周全的“善终方案”——蒋某诉赵某等六人赡养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赵某等六人系蒋某的生子女。蒋某已年近90,体弱多病,半瘫在床。蒋某瘫痪前一直在大儿子处生活,二儿子经济拮据,日常也会给付一定数额赡养费,但不固定。四个女儿各家情况不同,大女儿身患慢性疾病,二女儿、三女儿远嫁外地,经济困难,两家均属于低保户。而四女儿老伴患病,需要照顾,日常还要接送孙子上学,无法脱身。现蒋某已完全丧失生活能力,身体每况愈下,已逐步进入生命末期,需要亲人贴身照料、守护和陪伴。面对如此境地,六个子女却始终未能就蒋某生命后期的赡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等六子女给付赡养费。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六名子女每月向蒋某支付赡养费500元到700元不等。部分子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自己也已七十多岁,无收入,无赡养能力。二审法院审理中,考虑到蒋某的实际生存情况,从保障其生存权益角度出发,着重做调解工作。经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蒋某随两名儿子轮流生活,由四名女儿轮流至蒋某生活处进行照料。
典型意义
“祭而丰不如养之厚”,“悔之晚何若谨于前”。生活中,面对父母心中的盼,我们总是自顾不暇,一直在赶路,却忘记了来路。母亲已是垂暮老矣,但六个子女却无法就最后的善终拿出一套周全的方案,家家都在诉说各自的困境。“清官难断家务事”,难就难在家家都有一本难念的经。在处理涉家事案件时,没有标准答案,而应探究矛盾发生的根源,找准诉求。本案的处理在尊重 “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基础上,结合当地风土人情、风俗习惯,并考量子女个人的特殊境况,为老人量身制定了一套可操作的善终方案。方案的达成,也促使了六个子女之间能够通力协作,互相帮衬,合力解决老人最后的善终问题。有助于引导社会形成正确的价值导向,弘扬中华民族爱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养成良好的家德家风。
(报送单位:中院民四庭)
案例8 对家庭生活付出较多的妇女 离婚时可获经济补偿——宋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宋某(男)与王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其中儿子智力残疾贰级,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宋某某自2009年离家外出打工,极少回家,两子女均由王某抚养照顾,经宿迁市某医院诊断测试,王某患有重度抑郁。2022年3月,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同意离婚,但提出宋某长期离家,此期间未尽到父亲与丈夫的责任,遗弃家庭成员,其因此患有抑郁症,宋某对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具有过错,故要求宋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准许双方离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常年在外很少回家,只支付了两子女的部分教育费用及女儿结婚时给付3万元,未向王某支付生活费用,对家庭付出极少。王某多年来不仅负担家务,还承担起了教育、照顾两子女的责任,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夫妻关系的冷漠、繁重的家庭义务导致王某重度抑郁,其应当得到适当的补偿,故对王某要求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夫妻本是同林鸟,家庭生活中也没有旁观者。本案中,宋某作为父亲及家里的顶梁柱,却不能很好的教育子女、引导子女,与妻子和睦相处,而是长期在外,对家事不闻不问。王某在承担繁重家庭义务的同时,又照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未成年子女,辛苦将两个未成年子女拉扯大,长期家庭生活不如意导致其患有抑郁。宋某长期离家在外,不承担直接的家庭义务,即便在外工作有固定收入,但在无论是在对子女的照顾还是家庭的关心上,均未完全承担起一个丈夫和父亲的应有之责,对家庭的付出有限,有违夫妻之间相互扶持、尊重、关爱的家庭道德文明观,更是有违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判决宋某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金,既表达了充分平衡夫妻双方对于家庭付出的审判理念,也体现了法律最大限度维护妇女弱势一方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
(报送单位:宿豫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