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5年09月22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公正审理离婚纠纷案件,规范离婚案件的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诉讼主体的审查

第一条 离婚案件的原、被告一般指起诉时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但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条 离婚不能由他人包办代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相互推诿的,由法院指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因的,应当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丧失的原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

二、证据审查

第三条 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审查以下证据:

(一) 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据材料。包括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初婚还是再婚(复婚)等证据材料;

(二) 婚后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据材料。包括是否经常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引起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否分居,以前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的有关的法律文书;

(三) 在诉讼时已怀孕的,应审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

(四) 子女情况的证据材料。包括子女姓名、性别、年龄,是婚生、收养还是继子女,夫妻双方对子女的抚育条件,夫妻分居子女随何方生活等证据材料;

(五) 双方经济收入的证据材料,有工资收入的应审查工资单、工资卡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六) 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子女财产及家庭其他成员财产的证据材料;对财产有约定的,应审查约定证据;有争议的财产,应审查其来源和取得时间的证据(如购买单据等);有存款的,应审查储蓄所名称、储蓄种类、储户姓名、帐号、金额;有股票、证券的,应审查股票、证券的数额、价值等情况的证据;

(七) 债权债务的证据材料,包括债权、债务人的原始借据及相关的证据;

(八) 住房及住房来源的证据。包括产权证书、租赁证书、租赁契约;是单位自管公房的,审查房屋产权单位对住房使用的意见。

三、争议焦点

第四条 离婚案件争议焦点一般集中以下几个方面:

(一) 婚姻基础;

(二) 婚后感情及离婚原因;

(三) 双方收入、居住状况及抚养子女条件;

(四) 财产情况;

(五) 过错责任。

四、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及处理

第五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一) 具有法定的生理或精神方面的疾病的,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二) 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或保持夫妻感情的,包括以下二种情况:

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2、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确无和好可能的; 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三) 其他涉及道德或法律方面原因的,包括以下六种情形: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5年以上)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4、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需提供居委会、办事处或公安部门的证明),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

5、一方有过错,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6、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五、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

第六条 现役军人离婚案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二)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按离婚案件的一般规定处理。

六、离婚案件受理后,发现婚姻无效的处理

第七条 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改变案由为婚姻无效纠纷,判决婚姻关系无效。

受理离婚案件后,发现有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同一婚姻关系向本院或其他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应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同一婚姻关系向本院或其他法院已提起离婚诉讼,应主动告知本院相关审判庭或受诉法院。

七、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及抚育费的给付

(一)亲子关系的确认

第八条 离婚时,涉及子女抚养关系的确立时,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推定主张亲子关系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离婚时,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推定主张亲子关系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二)子女抚养权的确定

第九条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

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亲生活: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亲生活的。

第十条 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抚养权,由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应从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实际情况出发作出判决。

父亲和母亲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二)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三)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道德败坏,有赌博、嫖娼等恶习,或曾有虐待、遗弃子女等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四)父亲与母亲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十一条 继子女、养子女抚养权的确立,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二)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三)子女抚养育费的给付

第十二条 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具体可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二)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三)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但不得过份高于或低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第十三条 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方式,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有工资等固定收入的,一般应按月或按季度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一次性给付;

(二)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第十四条 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八、财产处理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

第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五)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的收益;

(六)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七) 一方所得的军人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项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八) 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十)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六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二)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三)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六) 房屋系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一半的款项。

(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第十八条 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分割一方以自己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告知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另一方不是合伙人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的,告知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

第二十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离婚时,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按均等分割的原则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告知双方按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清算完毕后,另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折抵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婚后购买的商业性质的保险所得的保险金,具有明显人身专属性保险,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等所得的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一方主张将已交纳的保险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应予支持。

具有储蓄性质的保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受益人获得保险金,其中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为受益人投保的,受益方应给予对方适当补偿;用共同财产以子女为受益人的,保险金属于子女所有,子女未成年或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代为管理。

对财产保险所得的保险金,应根据其所保险的标的物的性质确认其权属。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 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双方经济条件相当并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 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屋价格。协商不成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价值鉴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分割房屋价值的比例分担;

(三) 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而要求分得相应房价款的,当事人或法院可以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屋依法进行拍卖,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所需费用后,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第二十四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方使用,按同等房屋一半租金,给付对方使用费补偿。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全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一方婚前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并取得全部产权的,离婚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二) 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安置房中还原面积部分,根据拆迁还原比例及一方原享有的产权比例,确定属于一方婚前个人产权的面积,剩余面积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共同支付的款项中,用于支付一方婚前产权部分的,按债权处理;

(二) 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拆迁安置时,未按拆迁还原比例安置,依据安置房屋面积确定购房价格的,离婚时,酌定安置房基础价格的部分产权属一方的婚前财产,剩余产权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共同支付的款项中,用于支付一方婚前产权的部分,按债权处理。

(三)彩礼返还

第二十六条 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其中的衣物和首饰部分,一般视为赠与,判决不予返还。彩礼中数额较大的现金和财物,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返还;

(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的,离婚时,原则上不予返还。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双方共同生活不满六个月的,按给付数额的80%返还;双方共同生活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给付数额的60%返还;双方共同生活已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给付数额的40%返还;双方共同生活二年以上的,不予返还。

九、债务清偿

第二十七条 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一)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双方无异议的。如双方对该债务是否存在或数额有异议,且债权人又未到庭证实的债务,另案处理;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赡养义务所负债务;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四)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债务;

(五)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

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六) 夫妻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七) 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期间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债务。

第二十八条 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

(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二)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

(三)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五)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

(六)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包括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及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

十、过错赔偿

第二十九条 一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 因身体受到伤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由致害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

(二) 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可判决支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三) 因过错方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十一、经济帮助

第三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或者直接给予货币补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进行帮助的形式,原则上为房屋的居住权,居住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

十二、判决主文的标准化表述

第三十三条 关于离婚与否的判决表述:

(不)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

第三十四条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表述:

原、被告之子(女)xxx随原告xxx(被告xxx)生活,被告xxx(原告xxx)每月支付给子(女)xxx抚养费xxx元,自x年x月起至子(女)xxx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xx日前支付。被告xxx(原告xxx)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xxx(被告xxx)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的表述: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原告所有:……归被告所有。

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第三十六条 关于经济帮助的表述:

原告xxx(被告xxx)一次性给予被告xxx(原告xxx)经济帮助人民币……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送达之日起) ……日内付清。

原告xxx(被告xxx)以其位于……的房屋一套的使用权,给予被告xxx(原告xxx)经济帮助。被告xxx(原告xxx)可使用该房屋……(时间),期满后,将房屋归还原告xxx(被告xxx)。

十三、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