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北京市律师协会
**发文日期:**2014年03月18日
**施行日期:**2014年03月18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律师事务所:
为给广大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提供指导与帮助,在2013年编印的九本律师业务操作指引的基础上,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经验编写了《北京市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供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北京市律师协会将继续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陆续推出新的业务操作指引,使之成为对全市律师业务具有引领和指导作用的操作指引体系,促进广大会员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
北京市律师办理
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规范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提高律师法律服务质量,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2条 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包括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以及经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3条 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委托人委托或者有关机构指定,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为被害人担任代理人,以及担任未成年人调查员。
律师向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以及亲友提供法律咨询,参照本指引。
第4条 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于知悉的委托人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依法、依约予以保密。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5条 律师参与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案件为不公开审理案件始承担保密责任。律师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信息,不得泄露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诉讼材料、证据、证据线索,不得将上述信息与材料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
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及辅助人员,对于了解到的委托事项的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保密期限与律师相同。
第6条 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不得向媒体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不得通过媒体或网络披露案件事实情况以及当事人的信息。
律师不得通过博客、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形式,对外公布有关案件实体内容的信息,发布与案件有关证据材料。
律师不得委托或授意他人代为公开、公布上述信息。
第7条 律师在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公开辩护策略、辩护工作、辩护方法及案件程序进展等情况时,不得披露具体案件和当事人具体信息。
第8条 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不得通过媒体、网络或者自媒体,对诉讼参与人以及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好恶的评价。
第9条 律师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公开审理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其他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不公开审理案件,适用前款规定。
第10条 侦查、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机关、单位、个人,对于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存在泄露、披露、公布、传播案件信息或有关参与人信息的不当公开之情形的,律师有权向司法监督部门申诉、控告,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促进法律正确实施。
第三章 收案
第11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或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时,如发现案件可能系不公开审理范围,应谨慎对待,对谈话笔录、相关案件材料等予以严格保存。
第12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中,发现案件具有 刑事诉讼法规定之不公开审理情形,律师应当向委托人或其他家属解释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与委托人商定是否向司法机关提出不公开审理建议或申请,同时做好不公开审理之准备。
第四章 阅卷
第13条 辩护律师阅卷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对复制的依法不应公开的案卷材料,应当严格保密。
第14条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严格管理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不得让与案件无关人员查阅、复制,防止泄露。
第15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同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密义务。
第16条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律师未经司法机关允许,不得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供案件证据材料。
第五章 会见与调查
第17条 辩护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未成年的,会见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到场,并将该情况在笔录中记明。
第18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 应向其解释不公开审理案件的法律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律师应询问其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并记录。
第19条 办理不公开审理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笔录。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尽可能安排两名律师共同会见。
第20条 律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过程中,除了调查必须介绍的基本信息外,不得透露案情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情况。
第21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律师应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监护人到场。无法通知、监护人不能到场或者监护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第六章 庭审
第22条 律师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就不公开审理提出申请和建议。
第23条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24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法院未采取不公开审理程序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院请求不公开审理。
第25条 开庭时,律师发现有与庭审无关人员旁听时,应当建议法庭进行核对。
第26条 律师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当侵犯当事人隐私、人格的,可提请法庭予以制止。
第27条 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审理过程中,律师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的情形时,应当向法庭提出异议或申请法庭制止。
第28条 在公开审理案件过程中,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律师可以建议法庭制止,如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法庭申请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申请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29条 结案后,律师应对法律文书、证据等案卷材料,进行保密保管。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的案卷材料,应进行封存保管。
第七章 其他
第30条 本指引为律师承办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