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关于印发《南京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工作站,各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事务部:
《南京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修订案)》已经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八届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并组织律师积极参加“两委会”的组建工作。
附:《南京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南京市律师协会秘书处
2019年4月28日
(2015年1月22日经南京市律师协会七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4月24日南京市律师协会八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各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活动开展,发挥专业委员会在律师专业领域中的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南京市市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律师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业委员会是市律协根据律师执业的不同专业领域而设立的南京市律师开展业务研讨和交流的组织,受市律协常务理事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向市律协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可以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客观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和调整。
第四条 在市律协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联系该专业委员会副会长(或者常务理事)、市律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联系专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负责协调各专业委员会之间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律协设立专业委员会后,应报江苏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章 专业委员会职责
第六条 业务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专业领域内的知识技能培训、理论研讨和实务经验交流活动;
(二)进行本专业法律服务调研和预测,为市律协开展行业管理提供理论与经验支持;
(三)制定南京律师行业相关业务操作指引、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
(四)关注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制定与修改,开展调查研究,对立法、司法及行政等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就重大社会事件、社会热点问题、疑难案件、重大敏感案件进行研究和讨论,提出法律意见;
(六)协调律师业务活动,建立与律师业务活动相关的社会支持网络,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七)在市律协的指导与监督下,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并就出国人员考察、培训事项向市律协提供推荐意见;
(八)收集、整理、印发信息资料,编辑出版文集,对律师专项业务适时开展统计和分析,为改善和加强行业管理提供基础信息;
(九)组织或者协助组织开展南京律师论坛与分论坛、峰会等相关专业活动;
(十)开展与其它律师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的交流活动;
(十一)就律师表彰、惩戒、专业资格考核、专业职称评定等事项向市律协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十二)完成上级律师协会、理事会和秘书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专业委员会的设置与调整
第七条 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某一专业领域的律师业务已发展到一定规模,或者形成了明显上升趋势;
(二)从事某一专业领域业务且申请加入该专业委员会的律师达到15人以上,且分属5家以上律师事务所;
(三)市律协常务理事会认为有必要设立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律师协会新一届常务理事会成立后应该尽快进行专业委员会设置工作,包括修订设置方案,制定专业委员会委员、主任与副主任产生办法,组织专业委员会委员以及主任、副主任申报与遴选,建立目标责任考核机制。
第九条 委员申报人数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会长办公会可决定取消该专业委员会设置,或将拟设专业委员会的职责合并至其他专业委员会,已申报人员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整。
第十条 申报人数较多的专业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业务中心。专业委员会成立后因专业分工细化、发展新型律师业务等需要,由该专业委员会主任或者8名以上且分属于3家以上律师事务所的委员申请,经联系该专业委员会的副会长或者常务理事同意或决定,可以对业务中心设置进行调整,增强、优化专业工作力量。
第十一条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应当就新设、调整或者撤销专业委员会的事项进行讨论决定:
(一)经市律协会长办公会议提议;
(二)5名以上市律协常务理事联名提议;
(三)10名以上市律协理事联名提议;
(四)20名以上且分属10家以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表联名提议。
上述提议人应当就相关专业委员会新设、调整与注销的方案以及理由提供材料证明,市律协会长办公会议经审议后提交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审议确定。
第四章 委员及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担任市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市律协会员,政治素质高、大局观念强,拥护宪法,坚决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执业三年以上或在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与法律有关工作三年以上的专(兼)职律师;或者具有一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
(三)在特定的专业领域中有较扎实的理论功底,较丰富的业务经验及研究成果,关心律师事业发展,热心行业协会工作,具有较强的公益心与良好的社会评价;
(四)三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五)对优秀的年轻律师以及在相关专业领域有突出成就的,经所在律师事务所推荐、所在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可以不受执业年限限制。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设置时申报加入的委员为初始委员。专业委员会的初始委员,由律师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律师事务所推荐,经市律协秘书处审核,报市律协会长办公会确定。非初始委员,由律师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律师事务所推荐,由该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批准,报市律协秘书处备案。
每名律师限参加两个专业委员会(含专门委员会,下同);同一律师事务所参加同一专业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0名执业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增加委员人数,但最多不得超过5名,当选后因转所形成的人数超限除外。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参加本专业委员会各项活动;
(二)在本专业委员会选举中享有选举、被选举权与表决权;
(三)对本专业委员会的经费使用享有监督权;
(四)对本新增本专业委员会委员享有提名权;
(五)对本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活动及方案提出意见或建议;
(六)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义务:
(一)积极、按时参加本专业委员会的各项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本委员会活动的,应事先书面请假;
(二)主动完成本专业委员会主任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每年向专业委员会提交至少一份以上业务研究论文或调研文章或典型案例评析;委员应同意市律协及其专业委员会在保障其著作权的前提下,有权将其提交的前述专业成果用于非商业性的理论研究与交流;
(四)委员变更执业机构、地址或联系方式的,应及时报告本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市律协秘书处;
(五)热心倡导、参加相关业务活动,组织和帮助律师特别是青年律师开展本专业业务活动;
(六)不得利用专业委员会委员身份为本人、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不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不得损害专业委员会声誉;
(八)遵守有关专业委员会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聘请在本专业领域内有名望的专家、学者或有关人士担任本业务委员会顾问,顾问人选由各专业委员会推荐,秘书处审查后,以市律协名义颁发聘书。
各专业委员会可视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公开报名和主任会议等程序确定一至两名具有一定业务研究能力、乐于奉献且有时间保障的本市律师担任相关委员会的秘书,负责协调和办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名单报市律协秘书处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委员资格: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执业活动而受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罚的;
(三)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四)当年度律师考核中被考核为不合格的或者未参加当年度律师考核的;
(五)调离本市执业的;
(六)自行辞去委员的。
第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该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市律协秘书处备案,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二次不参加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
(二)一年内累计三次请假缺席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
(三)不完成或经催告后不能按时完成本委员会工作任务的;
(四)假借业务委员会名义或利用业务委员会委员身份,对外进行商业运作,为其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扩大影响、招揽业务等谋取私利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专业委员会规则和协会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二十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主任、副主任应由在相应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执业水准和社会影响力,并且热心律师业务研究和公益事务,具有较强组织能力的委员担任。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有超过1名律师担任同一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及以上职务。
市律协会长、监事长、副会长、副监事长、常务理事、各专门委员会主任以及兼职律师不得担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本专业委员会的全面工作,主持本专业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和临时会议;
(二)主持本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领导编制并提交本专业委员会业务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述职报告;
(三)组织开展专业委员会的业务研究活动及其研究成果的交流、汇总、推广;
(四)经授权代表市律协或者以本专业委员会对立法、司法、行政等工作提出建议或意见,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五)参与选拔本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六)定期向市律协汇报工作,完成市律协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的产生程序:
(一)每届理事会改选换届后,由常务理事会公布专业委员会主任遴选原则、主任候选的基本条件,制定专业委员会主任选聘办法,会长办公会成立“专业委员会主任遴选委员会”,负责专业委员会主任选聘工作;
(二)符合专业委员会主任任职条件的律师应该提出书面申请以及履职计划,并通过“专业委员会主任遴选委员会”遴选;
(三)会长办公会根据遴选结果,对专业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进行审查、提名,由常务理事会决定聘任。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在申报该专业委员会的委员中产生,其产生方式与程序是:
(一)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原则上采取委员会内部竞选方式产生。
专业委员会成立后应及时召开首次全体会议,在主任主持、联系副会长(或者常务理事)、秘书处以及驻会监事的监督下,申请担任该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的委员,通过向全体委员发表参选演说等方式参加竞选,得票超过参加投票委员半数且票数领先者,为该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候选人。
(二)该委员会主任与联系该委员会副会长(或者常务理事)根据报名人数以及其他情况,也可以协商决定以其他推选方式或者直接提名方式确定副主任候选人。
(三)联系该委员会副会长(或者常务理事)根据竞选、推选或者提名情况,书面向会长办公会推荐一人或若干人作为该委员会副主任建议人选,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作为专业委员会管理、执行机构。专业委员会秘书列席本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本委员会委员的增补、撤销;
(二)根据本规则制定适合本专业委员会的工作细则;
(三)管理本委员会活动经费;
(四)召集本专业委员会会议,制定本专业委员会任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五)就律师论坛、专业评优、培训、对外交流等事宜提出意见或建议;
(六)其他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的专业委员会活动事项。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应将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变动情况及时在律师协会网站上进行公布。
第五章 专业委员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专业委员会组建完成后,专业委员会主任应及时组织制定本专业委员会的任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并与联系该委员会副会长(或者常务理事)签订《工作责任状》,以具体明确专业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的每一个工作年度所须完成工作目标,具体包括以下指标:
(一)业务指引或规范编写目标;
(二)本专业领域论文撰写及发表目标;
(三)专题研讨会次数;
(四)业务拓展方面等的具体举措。
第二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研讨会、座谈会、听证会、业务观摩、业务培训、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书、义务咨询、法律宣传宣讲、对外交流、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开展本专业领域工作。市律协鼓励各专业委员会之间的横向合作。
第二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每年至少组织四次全体委员活动,吸收和鼓励非本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律师参加。专业委员会活动应当报秘书处备案,并提前在市律协官网及市律协或专业委员会的其他公开媒介上通知市律协的会员,以方便市律协会员广泛参加专业委员会的活动。
专业委员会应对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不断创新,重在落实、讲求实效。
业务委员会召开会议、组织活动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监事会派驻的监事或非监事委员参加,自觉接受市律协监事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的业务研讨活动应该撰写综述,活动内容应及时转化为研究成果公开发布,或将委员撰写的论文结集出版,或将研究成果以白皮书或年度报告等方式公开发表。专业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发布一项研究成果。
专业委员会活动信息、重要演讲和会议综述等内容应及时在市律协网站或刊物上发表,尽可能利用网络媒体等形式传播委员会工作成果,让全市律师共享。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应在每年的十二月份提交当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分别报联系副会长(或者常务理事)、监事会,并报秘书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公章由市律协统一刻制,并由市律协秘书处统一管理。
第六章 对专业委员会主任履职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律协建立常务理事会与监事会对专业委员会主任双重监督的考核机制。
每个专业委员会由指定一名副会长(或者常务理事)负责日常联系与监督,并由监事会指定一名监事(驻会非监事委员)进行监督考核。
考核主要依据是本规则、各专业委员会工作细则、任职《工作责任状》、各专业委员会任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各专业委员会活动效果和活动成果资料、监事会意见、律师代表评议意见以及本专业委员会委员民主评议意见等。
第三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制定专业委员会主任监督考核办法,并组织对专业委员会主任实施年度履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专业委员会主任不得再继续担任本专业委员会主任,也不得参加市律协下一届所有专业委员会主任的竞选。
对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委员的其他监督考核措施,由常务理事会制定的监督考核办法具体规定。
第七章 专业委员会经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务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为市律协年度工作经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赞助、委员会有偿服务所得、社会赞助以及委员会自筹等。
各专业委员会应合理、节约地使用活动经费,量入为出。
第三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经费由市律协列入每一年度制订的财务预算报告,经费的使用、支出的标准应遵守市律协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由市律协财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有关市律协专们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以及项目管理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由会长办公会另行制定,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和专业委员会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市律协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